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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财产的离婚民事判决​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05-21 09:46:10

分割财产的离婚民事判决

原告:吴某,女,万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男,万州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住房500平方米和副食店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199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因打工手上致残后,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同意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归期所有,债务尤其承担。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借款购买的渝*号牌小客车一辆,借款尚未偿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该车归被告平某所有、购车所负债务由被告平某负责偿还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吴某之兄吴某某的借款40000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的房屋及万州区钟鼓楼某副食店,以被告平某为登记经营者,因涉及建房土地流转问题,庭审中经整的原、被告同意,本案只处理婚姻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处理以上住房及副食店问题。

  原告吴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另有2011年向其父母借款治病,尚欠我父母70000多元。被告平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另有其向陈某借款80000元为原告治病,均为偿还。双方未提供证据,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平某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渝*号牌小客车一辆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吴某某的借款4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分别主张的其余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的房屋及副食店的问题,双方均同意不再本案处理,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对为经营副食店所发生的相应债务亦不予处理,以上事项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平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渝某号牌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平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吴某的借款400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平某各承担20000元,购买渝*号牌小客车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平某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