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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检察院抗诉的合同诈骗罪辩护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11-24 11:39:56

为检察院抗诉的合同诈骗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某作为承包方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为1000亩温室大棚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余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分别与赵某、邓某、夏某等4个施工队签定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大棚共计800余个,共收取了施工队保证金、材料款约计1300.8万元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得到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款,在建设部分大棚后工程停工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余某在一出租房内被抓。另查明,被告人在收取保证金、材料款后,大部分款项用于缴纳租地款、材料款等工地支出。

被告人一审被判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余某进行二审辩护。

【律师分析意见】

律师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的辩护,一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二是履约能力的认定,三是逃匿的认定。而履约能力的认定是本案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主观目的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罪与非罪。所以笔者结合卷宗客观证据和会见时被告人陈述,就被告人履约能力进行充分辩护,加之本案另一辩护亮点,即通过将张某为工程收取的保证金材料款与为工程支出的租金及施工费用分别做表统计,进行比对。

1、合同的履行能力

在本案证据中,有四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从资金上看,在张某辉等人启动这一项目程序时是有资金来源的

合同履行能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在被告人和施工人员开始签订合同时,他是具有履行能力。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有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是有赖于对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取决于接受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财物的合理使用。被告人收取保证金材料款后,对这些财物合理使用的行为,也是可以认定为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我们看到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将财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他一直是在积极履行合同,将全部款项都投入到工地建设上。

于后来,合同履行能力是否丧失,不影响对其初始履行能力的判断。

2、被告人余某收了多少钱?

辩护人认可收到的保证金材料款数额一共是1300.8万元。

3、被告人投入到工地上多少钱?

控方证据显示余某投入到工地上的钱有1436.9万元

比较结果是:收取1300.8万元,投入1400余万元。所以,即使仅仅从数字上分析,我们都不能认定余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包括现在有诈骗的故意,基于此,辩护人肯定的认为,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

综观全案证据,能够证实余某的确通过签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对方当事人保证金和材料款的事实,但同时也能够证实余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大棚建设工地进行了投入的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个人占有了所收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据此,无法判定余某在签订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也无法判定余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犯罪要件主、客观方面不能查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通过辩护扭转本案,使当事人在被关押整整1,065天后获得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