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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11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拟将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商业开发,为筹集资金,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某以21000万元的兜底价在公司土地的挂牌出让中摘牌,超出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0-11-25 11:20:13

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11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拟将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商业开发,为筹集资金,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某以21000万元的兜底价在公司土地的挂牌出让中摘牌,超出21000万元的土地溢价款归刘某某所有;如最终出让价格低于21000万元,则刘某某补足至2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如约交付了定金5000万元。

2014年2月,该公司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该公司收到返还款后向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刘某某。

后刘某某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分配土地溢价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提出愿意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项目抵债。经双方多次协商,2016年1月,文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确定定金及溢价款总额为9700万元刘某某未能要回定金及溢价款,于2016年9月向某法院起诉。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自愿支付9700万元及利息,并做了还款计划。因甲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与刘某某进行了虚假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予以立案侦查

【律师意见】

《刑法》第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015年新增的虚假诉讼罪有力地打击了借用合法程序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司法秩序,其次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某某与甲公司、文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不存在文某某串通,恶意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刘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未想过与文某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二)客观上,刘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并未实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与文某某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行为

1.刘某某据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合同客观、真实,文某某、甲公司对刘某某的债务并非捏造

在第一份协议里,刘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无虚假成分在第二份协议里,因刘某某多次追要土地溢价款未果,文某某主动向刘某某提出以项目抵债所签订,也无虚假成分。以上两份协议均有甲公司的签章

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关系。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提起诉讼的,属于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刘某某与文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都是在这个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都是为了履行该转让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2.刘某某支付5000万定金的事实客观、真实,不能、也无法伪造。

第一,刘某某与文某某所在甲公司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第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刘某某未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根据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就该民事案件展开激烈对抗,文某某及其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由此,根据收集多方证据均可证明,此案并非文某某所说,由文某某与刘某某密谋虚增公司债务,进行了虚假民事诉讼

【判决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多次主动沟通,最终公安机关采取辩护律师意见,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