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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2-10-19 16:00:10

房屋买卖纠纷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民终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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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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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

主要负责人:桑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8号2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秦坤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石化公司)与上诉人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公司)、第三人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做出(2020)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21年3月2日做出(2020)甘民初81号民事判决,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杨栋,上诉人特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尹亮,原审第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元、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石化公司上诉称:1.请求判令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履行13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的竣工验收义务;2.请求判令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交付13号楼及地下152个停车位、公共绿化带下96个停车位的义务;3.请求判令特亨公司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每超期30天10万元,暂计算至发回重审起诉日为660万元);4.请求依法改判基坑支护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结算(超付金额增加3684600元);5.请求依法改判室外工程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全部数额进行结算(超付金额增加1520604.73元);6.请求依法改判庆阳石化公司应付款比例按照97%计算,住宅面积按照10437㎡计算(超付金额增加2149619.55元);7.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特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庆阳石化公司无权按照《庆阳石化公司庆化苑二区13号楼合作建房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要求特亨公司履行验收义务是错误的。特亨公司作为建设方,是当然的项目组织验收主体,其负有工程完工后法定的组织验收责任和义务。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特亨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配套系统验收合格交付庆阳石化公司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乙方在住宅交付时提供以下资料: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房地产测量报告;3.房屋权属证明;4.《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5.按照地方档案室相关要求及标准,交付甲方一套相同竣工资料。因此,虽然原审法院将双方合同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但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到特亨公司是否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

(二)原审法院驳回庆阳石化公司要求特亨公司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152个停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96个停车位义务的请求是错误的。特亨公司和原审法院混淆了“实际使用”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对于如何交付,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有明确的约定:乙方在交付时提供以下资料: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房地产测量报告;3.房屋权属证明;4.《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特亨公司应当在房屋及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后与庆阳石化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部分住户的实际入住是庆阳石化公司与恒泰公司协商借用的情况下进行的,该使用并不免除特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交付义务。此外,绿化带下96个车位因特亨公司未完成收尾工作,特亨公司在原一审中亦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庆阳石化公司要求特亨公司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152个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96个车位义务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驳回庆阳石化公司违约金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和车库已经完成交付错误,事实上案涉车库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其次,因未批先建等建设手续问题导致政府部门责令停工的逾期交付责任应当由特亨公司承担。不存在庆阳石化公司指定和指使设计单位进行错误设计的问题,庆阳石化公司虽然有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权利,但并不免除特亨公司作为建设方的设计和按期完成建设责任。再次,故意拖延扫尾工作导致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在于特亨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特亨公司不存过错完全是错误的。

(四)基坑支护费用未按照实际建安成本认定是错误的。《合作建房合同》1.1.3.2条约定,“双方按成本价进行结算”,该条是双方结算的基本原则。同时就地下车库的结算,双方约定为按照“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进行结算。因此,对于本案的结算,首先要建立在“成本”二字上,合同之所以约定为“建安成本”而非“建安造价”,体现的就是以实际支出的成本进行结算;如果在合作建房中,支出了前期费用,又支出了管理费,还要让庆阳石化公司向特亨公司支付实际支出之外的差价,这种里外都赚的结算的方式严重违背了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其次,特亨公司在《庆化二区13#楼前期费用及增加费用审核表》中仅主张了663万元,且特亨公司与基坑支护单位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款为6634100元。再次,鉴定机构也注意到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建安成本”,也均给出了按照实际结算价计入的鉴定意见。因此,基坑支护费用应当按照特亨公司与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实际结算成本计算。

(五)室外工程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全部数额计算。首先,室外项目属于特亨公司委托给庆阳石化公司施工的项目,但对建设的标准双方均没有约定,现庆阳石化公司按照特亨公司委托所完成的施工,不存在超委托范围和超标准的问题。鉴定机构和原审法院所谓的超标准是指超过了设计图纸范围,但特亨公司委托时并没有限定图纸,因此,属于《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应当由特亨工程承担建设费用。此外,所谓四项与室外工程无关的项目均属于室外配套设计变更项目,都属于公用配套工程,应由开发商特亨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其次,依据《合作建房合同》附件《庆化苑二区13号楼界面划分》的约定,特亨公司必须按照一期项目的标准负责建设,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暖、消防、通风、弱电等全部由特亨公司完成,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即上述水电暖等的建设费用,应当由特亨公司全部承担。13号楼室外配套电气从工程部位上讲,属于室外工程,由特亨公司委托实施,应当由特亨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从功能上讲,属于为住宅和车库的运转提供的配套设施,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由特亨公司承担,且费用已经包含在住宅单价中,应当全部由特亨公司承担,不存在各自负担的问题。

(六)涉案应付款比例应当按照97%计算,超付金额增加3010672.05元。目前房产证和土地证未办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按照97%计算应付款。将住宅的质保条款认定为总合同的支付条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付款比例应当按照原一审双方认定的97%计算。关于住宅价格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加乘3%计算住宅总价是错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面积并非实测面积,目前,特亨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正在对13号楼各住户面积进行实测,实际面积并未确定;另一方面,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应以分户面积为基数,原一审中双方对按照合同面积结算并无异议,应当按照原一审双方认可的合同面积进行结算。

特亨公司答辩称:(一)竣工验收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庆阳石化公司无权主张特亨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正确;事实上,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已经完成,而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的建设单位是庆阳石化公司,应由庆阳石化公司依法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二)公共绿化带下车位由庆阳石化公司建造并原始取得,特亨公司既不负有交付义务也实际上无法交付;而13号楼下车位已经全部向庆阳石化公司交付,目前13号楼下及公共绿化带下车位均由庆阳石化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持续进行管理和收费。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是由庆阳石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造并原始取得,特亨公司既不负有交付义务,也无交付的现实可能。

(三)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5年底,而特亨公司已经依约将住宅及地下车库全部向庆阳石化公司交付,不构成违约,且即便可能存在部分迟延也是由于庆阳石化公司要求提前开工、前期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不应由特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特亨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特亨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合作建房合同》中关于公共绿化带下车位的约定无效或予以解除,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20万/个×108个车位);3.改判庆阳石化公司向特亨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25563171.4元(住宅房款4422元/㎡×10750.11㎡=47536986.42元+20万/个×248个车位=49600000元+变更签证费用1123001.17元-已付款71461720元-室外工程款1235096.2元);4.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庆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庆阳石化公司职工停车难问题,在庆阳石化公司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临时建筑的审批手续,允许庆阳石化公司报建并原始取得了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实际上庆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转让该停车位。1.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是庆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庆阳石化公司“职工停车难”问题而“特批、特建、特用”的,庆阳石化公司未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使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庆阳石化公司在公共绿化带下建设停车库的理由和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停放车难的问题”而非将该车位出售给特亨公司或合作进行商业开发。2.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是按照“临时建筑”的审批手续特批特建的,庆阳石化公司的不当处分将导致该建筑随时可能面临被拆除的风险。根据规划局工作人员解释,标注“简易”的工程均属于临时建筑。如庆阳石化公司不当处分,该公共绿化带下车库可能随时面临被拆除的风险。转让临时建筑的不动产物权亦于法无据。3.庆阳市人民政府明确提出公共绿化带下车位不能出售,庆阳石化公司对于该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

(二)原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并非对车位进行买卖,而是以承担建设费用的方式进行使用”以及“禁止转让系指向社会公开进行交易”两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系对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所有权及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且庆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转让的对象包括特亨公司。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又认定“并非对车位进行买卖”“仅是在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之间以各自按分配数量承担建设费用的方式进行使用”,显属矛盾。其次,无论对案涉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双方对108个车位的约定均是对车位所有权的处分: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本合同约定的住宅楼、商铺、地下停车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并按照约定进行产权分成。”该条中的产权分成及于住宅、商铺与地下停车位三部分建筑,其中第(一)项第3点中关于地下停车位“双方按以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实质上就是明确了将庆阳石化公司所有的108个绿化带下车位全部出售、处分给特亨公司。(2)庆阳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印证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车位所有权的处分。第三,原审法院驳回了庆阳石化公司“请求判令公共绿化带下的204个车位中108个车位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使用权”使得特亨公司承担了高额的价款,却无法获得物权法认可的排他性所有权。所谓的“使用权”并没有物权法上的依据,权利内容不明确,权利期限不明确、风险负担等问题均不明确,权利持续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且不得超过20年,超出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庆阳石化公司仅让渡“使用权”,确属于法无据,也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2.庆阳市人民政府明确不允许由特亨公司报建公共绿化带下车库,说明庆阳市人民政府不同意由特亨公司原始取得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所有权,亦能证明禁止转让的对象包括特亨公司。庆阳市人民政府“禁止转让”的意见,不仅仅指向不得在社会中公开进行交易,而且囊括不得由特亨公司取得物权或占有、使用、收益,否则不会不同意由特亨公司报建并原始取得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所有权。

(三)庆阳石化公司将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政府禁止转让的108个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处分给特亨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客观上不能履行,特亨公司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或予以解除。1.庆阳石化公司对108个车位及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共绿化带下车库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权属证书,也均认可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禁止转让,庆阳石化公司无权向特亨公司出售、处分108个车位,故双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应认定《合作建房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无效。2.退一步讲,如经过司法审查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应支持特亨公司关于解除公共绿化带下车位约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合同目的解读为“车位能够达到分开使用的条件”,与双方处分车位所有权的真实目的不符。首先,公共绿化带下车位属于不动产,庆阳石化公司在对108个车位进行处分的同时,一并处分其并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合同约定的分配给特亨公司,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始客观不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以及第五百九十七条,特亨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系庆阳石化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权,在合同约定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后,应由庆阳石化公司将108个车位全部的建设成本支付给特亨公司。

(四)就住宅价款,因合同约定的2750元/㎡单价远低于市场价甚至成本价,应按照市场价4422元/㎡计算;就车位价款,因庆阳石化公司单方变更导致车位成本骤增,依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应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分配给庆阳石化公司248个车位的价款应按照202477.88元来计算单价。1.合同约定的2750元/㎡单价远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关于庆化苑二区住宅小区商品住房成品审核情况的复函》中记载庆阳市发改委经过审核,同小区14-18号楼的平均成本为3803元/㎡,且庆阳市商品房平均价格为4800元/㎡;《关于庆化生活二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复函》中记载同小区14-18号楼平均售价约为4563元/㎡;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房屋市场价为4422元/㎡。双方之所以约定了2750元/㎡的低价,是建立在为员工建设低价福利房的基础上,庆阳石化公司通过合同内的低价加上合同外的补偿向特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此后由于中石油财务政策趋紧,庆阳石化公司不再向特亨公司进行合同约定外房价补偿,由此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住宅单价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市场价4422元/㎡来计算。2.因庆阳石化公司单方变更,导致车位成本大幅增加,增加的费用均应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故应将鉴定意见中的调整项计入庆阳石化公司车位单价,248个车位按照202477.88元来计算单价;退一步讲,也应按照全部车位总价除以总个数,以174109.369元计算单价,由此计算出的总价款亦超过庆阳石化公司已付款,庆阳石化公司仍应向特亨公司付款。《合作建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建设过程中,如合同一方对施工图作变更时,应当事先征得对方同意,方可变更,否则视为违约行为,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按做相应调整,按国家标准进行结算。”同时,2016年3月11日庆阳石化公司《1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结算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一)对个别费用小的项目,本着求同存异、尊重事实、适当让步、推进工作,使购房职工早日拿到钥匙的原则,积极主动承担,强力推进结算进度。2、为确保13号楼和一期1-10号楼配置相同而产生的变更、增加等费用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庆阳石化公司未经特亨公司同意,单方变更了大量签证,特亨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掌林在签证中亦注明:“庆阳石化公司提出变更,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一切费用”,据此,庆阳石化公司单方变更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建设成本激增,全部费用均应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而2018甘信鉴字第102-1号《关于对“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西侧车库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重新计算后的车库成本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结论中,庆阳石化公司248个车位成本单价165194.28元,并分项列明了其他调整项目。以上调整项目均系庆阳石化公司单方的签证变更导致,根据合同约定及庆阳石化公司的会议纪要,均应由庆阳石化公司自行承担,应将上述调整项目的价款全部计入庆阳石化公司248个车位的单价,即165194.28+13919.42+927.6+21302.93+1133.65=202477.88元/个,反诉请求中按20万/个主张。据此计算的庆阳石化公司应付款为:住宅总价47536986.42元(10750.11㎡×4422元/㎡)+车位总价49600000元(20万元/个×248个)+变更签证费用1123001.17元-已付款71461720元-室外工程款1235096.2元=25563171.4元。退一步讲,鉴定意见中先将13号楼下车位及绿化带下车位分别计算了不同的单价,再按照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各自车位数量算出平均单价的方式与各方约定不符。如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按车位数量或面积分担费用”,以全部车位总造价61982935.2(40968183.6+21014751.69)除以总车位数356(248+108)个,计算出的车位单价应为174109.369元/个。据此计算的庆阳石化公司应付款为:住宅总价47536986.42(10750.11㎡×4422元/㎡)+车位总价43179123.5元(174109.369元/个×248个)+变更签证费用1123001.17元-已付款71461720元-室外工程款1235096.2元=19142294.9元。根据前述单价计算出的庆阳石化公司应付款均高于其已付款,特亨公司不仅不需要返还,庆阳石化公司还应向特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五)特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遭受巨额亏损,将双方针对108个车位的约定确认无效或解除,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建设成本并管理使用车位,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会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该车库的整体利用,也符合庆阳市人民政府特批庆阳石化公司特建车库的目的。

综上,特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以远低于市场价乃至成本价的价格进行开发建设,遭受了巨额亏损,且双方关于公共绿化带下车位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客观不能履行,应确认无效或予以解除,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108个车位的建设成本。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庆阳石化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归属特亨公司的约定亦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或解除的理由,108个车位的建设成本应当由特亨公司承担。

(二)特亨公司以住宅单价低于市场价为由,要求将二期住宅楼单价由2750元/㎡变更为市场价4422元/㎡并要求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因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该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三)特亨公司上诉认为在案涉项目中遭受巨额亏损,认定108个车位归其使用,不符合物的利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虽然案涉地下车库因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未在当地有效实施,使绿化带下车位未取得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但项目建成六年,车位的合法性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在双方不对外销售的情况下,允许合建双方以合作建设各自承担费用的方式使用车位,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恒泰公司述称:(一)上诉人庆阳石化公司请求履行庆化二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竣工验收义务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工程早已完工。庆阳石化公司在其一审书面民事起诉状称:“答辩人对庆化二区13号楼的施工已经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小区西侧地下车库施工已经于2016年4月初完工。”2.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庆阳石化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初向其职工发放《庆化苑二区13号楼交钥匙通知单》,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已经交付使用。绿化带地下车库也于完工后交付使用,现正在使用中。恒泰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早已施工完成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为建设单位非施工单位,故庆阳石化公司要求恒泰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请求超出恒泰公司的职责范围,依法不能成立。

(二)庆阳石化公司和特亨公司的内部合作建房关系或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的判处,不应影响恒泰公司根据外部合同约定另案主张权利。

庆阳石化公司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履行13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的竣工验收义务;2.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154个停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96个停车位的义务;3.公共绿化带下的204个停车位中108个停车位归特亨公司所有,并由特亨公司承担车位建安费用;4.特亨公司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每超期30天1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0万元;5.特亨公司返还庆阳石化公司超付的费用10464423.19元,并支付超付部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175758.7元);6.判令特亨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地面绿化费用3190357.3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特亨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庆阳石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履行13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的竣工验收义务;2.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152个停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96个停车位的义务;3.公共绿化带下的204个车位中108个停车位归特亨公司所有,并由特亨公司承担停车位建安费用;4.特亨公司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每超期30天10万元),暂计算至发回重审起诉日为660万元;5.特亨公司返还庆阳石化公司超付的费用10464423.19元,并支付10464423.19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为1790654.64元;6.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支付公共绿化带地上3.5米道路硬化工程费用393745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特亨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和特亨公司针对13号楼建设签署了《合作建房合同》,双方按一期合同建房模式,合作建设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约定建成住宅10437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750元,产权归庆阳石化公司;商铺3844平方米,产权归特亨公司;13号楼地下建设154个车位,每个车位暂定16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产权归庆阳石化公司;市政公共绿化带下建设地下车库两层共204个车位,车位价格暂定每个16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其中96个车位归庆阳石化公司,108个车位归特亨公司;合同约定特亨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配套系统验收合格交付庆阳石化公司使用;未按期交付房屋及公用配套工程,每超期30天,赔偿10万元违约金。《合作建房合同》签订后,特亨公司依约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工,2015年11月30日主体完工,2016年4月公共绿化带下车库完工。由于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地下车位暂按每个16万元计算,最终按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为准结算。2016年4月8日,为确定地下车位的最终造价,庆阳石化公司、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共同委托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3号楼地下152个车位、公共绿化带下204个车位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作出后,特亨公司签署意见暂对决算数额认可。因消防等工程未完结,且特亨公司不同意庆阳石化公司提出的分摊方案及部分变更签证,双方未能就该地下车位造价及结算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庆阳石化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特亨公司合同价款。截止目前,庆阳石化公司累计支付特亨公司合同价款71461720元。但时至今日,13号楼的消防、水、电等工程未进行验收,消防水未投入使用、天然气供输未启动,且恒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特亨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交付13号楼地下152个车库及公共绿化带下96个车库。根据合同约定的13号楼及地下车位价款计算方式,结合特亨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庆阳石化公司计算,应支付特亨公司合同款项64004616.81元。结合庆阳石化公司、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委托甘肃财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3号楼下车库及公共绿化带下车库的结算造价,结合庆阳石化公司已付款,减去应当由特亨公司承担的室外工程造价3007320元,庆阳石化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0464423.19元。根据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附件4中关于地下车库项目中的第6项约定,由特亨公司负责公共绿化带上的绿化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后期因双方地下车库建设的影响,2015年9月5日双方会议纪要提出,由特亨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3.5米道路铺装硬化,由庆阳石化公司对绿化带进行广场化建设。具体实施过程中,因特亨公司整体工期严重违约,工程后期又提出不合理的结算要求,严重制约工程整体施工,导致会议纪要双方都未履行。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特亨公司出售的商铺因该绿化带未进行绿化和道路铺装,导致特亨公司和庆阳石化公司被另案起诉。在该诉讼中,应法院强制执行的要求,庆阳石化公司替特亨公司完成了门前道路铺装,支付施工单位硬化工程费用393745元。庆阳石化公司认为,因特亨公司原因,会议纪要已经无法履行,特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绿化义务,但因在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除3.5米道路外,公共绿化带已由庆阳市西峰区政府变更了原绿化的规划,西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修建了公共停车场,因此,特亨公司客观上无需进行绿化,但庆阳石化公司支付的3.5米道路铺装硬化工程费393745元应由特亨公司承担。由于特亨公司在与庆阳石化公司履行《合作建房合同》过程中,在庆阳石化公司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特亨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拒不履行法定的工程验收及交付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庆阳石化公司及所属职工住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侵害。庆阳石化公司多次积极主动与特亨公司协商,但因双方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切实保护庆阳石化公司及职工住户的合法权益,庆阳石化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亨公司于一审提出反诉请求:

1.将特亨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住宅单价由2750元/平方米变更为市场价5000元/平方米(暂定);将该条第二项地下停车位的单价由(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变更并确定为成本价(建设成本+开发成本)29.6万元/个(暂定);

2.庆阳石化公司按变更后的住宅市场价、车库成本价支付特亨公司住宅及车位款(暂计)[(住宅实际应计价面积10750.11平方米×5000+车位数250×296000元=53750600元+7400万元=127750600元)-庆阳石化公司已实际付款71461700元]562889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59000元及至全部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合作建房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车位分配(转让)的约定无效,判决原合同约定属于特亨公司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归庆阳石化公司所有并由其向特亨公司支付该部分车位按成本价(暂定)296000元/个计的车库款(暂计)31968000元;

4.庆阳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特亨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

1.庆阳石化公司向特亨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5675266.42元(住宅房款4422元/㎡×10750.11㎡=47536986.42元+248个车位款49600000元-已付款7146172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786465.5元);

2.确认《合作建房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无效,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的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为标准);3.如经司法审查认为《合作建房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判决解除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为标准),(该项诉请系备位诉请,与第2项诉请非重复计算、重复主张);

4.本案中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特亨公司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为: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的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为标准)。事实与理由:1.特亨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约定的2750元/㎡的住宅单价,远低于住宅成本价3803元/㎡与市场价4422元/㎡,特亨公司承担了较大的损失,应按照市场价4422元/㎡计算住宅价格,并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绿化带下车库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弥补特亨公司损失。2.公共绿化带下建设的停车位,是庆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庆阳石化公司职工停车难问题,在庆阳石化公司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特批建设的,由庆阳石化公司报建并原始取得,由此,庆阳市人民政府禁止庆阳石化公司转让公共绿化带下建设的停车位。3.庆阳石化公司将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政府禁止转让的108个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处分给特亨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庆阳石化公司应承担并向特亨公司支付该108个停车位的建设成本。4.退一步讲,如经过司法审查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条、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解除该合同中由庆阳石化公司向特亨公司出售108个车位的约定,并由庆阳石化公司赔偿特亨公司的损失。此外,从物的分割、利用的角度来看,绿化带下车库与13号楼下车库属于一个整体的空间,客观上无法进行物理的分割,且全部车库均处在庆阳石化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也无法由特亨公司单独管理,由庆阳石化公司取得全部车位并进行管理、使用,能更好发挥物的功效,符合物的分割与利用原则;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庆阳石化公司合法建造的绿化带下车库本身就全部属于庆阳石化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将双方买卖的约定确认无效或解除,由庆阳石化公司持有全部车位只是会在财务中体现将现金资产转换为固定资产,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减少或流失,对庆阳石化公司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而特亨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在无法取得车位所有权并对外出售的情况下,权利处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将面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严重后果,可能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庆阳石化公司向政府申请建设车位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职工停放车难的问题,政府特批庆阳石化公司无偿使用了公共绿化用地来建设车位也是为了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庆阳石化公司将车位出售给特亨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申请、政府特批在公共绿化带下建设该车位的初衷相悖,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恒泰公司于一审述称:认可特亨公司对于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约定无效的主张,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施工单位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甲方)与特亨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及条件㈠基本情况:甲乙双方合作在庆化苑二区建设甲方一期项目预留13号楼[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庆市国用(2009)第3××9号]。规划建设建筑面积29533㎡,其中住宅10437㎡,商业3844㎡,地下车库(两层)面积15399㎡。1.住宅:甲方以优惠价整体购买,产权及使用权、冠名权归甲方。2.商铺: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3.地下停车位:⑴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以南为甲方车库(车位96个),13号楼下车库154个归甲方。⑵双方按成本价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查结算。第四条㈢建设范围1.13号楼土建、安装费用及配套设施(包括配电系统、供排水系统、天然气管网、消防系统、通风设施等)已均摊在本合同平方米造价之内,由乙方按甲方认可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进行建设。2.13号楼室外道路、综合管沟、宅间道路、室外排污管网、检查井、化粪池等其他配套设施,已均摊在本合同住宅楼平方米造价之内。3.双方建设的界面按已签订的附件3执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㈠住宅单价为2750元/㎡,金额为28701750元。㈡地下停车位1.地下车位建设甲乙双方按照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进行竣工结算,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查结算,具体按附件4执行。2.甲乙双方按分配到的车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3.甲方分配到的车位暂按16万元/个计算造价,车位数量250个,金额为4000万元,仅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㈢以上合计总金额68701750元。最终按实际交付住宅面积及地下车位已审核造价结算合同价款、具体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㈣税费的交纳因本合同发生的税费按政府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交纳。第六条付款方式㈠本合同签订后,依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实际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的进度款达到本合同价款的87%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㈡住宅工程主体封顶时进度款支付到60%(按单栋计算)。㈢在楼房达到交钥匙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㈣乙方在向甲方移交所有分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所有款项,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第七条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异处理㈠该住宅交付时,房产管理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与预售面积的差别不超过±3%,甲乙双方按实际增减面积调整费用。第八条工期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住宅楼、地下车库及配套系统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第十一条设计变更在建设过程中,如合同一方对施工图变更时,应当事先征得对方同意,方可变更,否则视为违约。变更后工程价款按做相应调整,按国家标准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处理㈡乙方违约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及公用配套工程,每超期30天,乙方赔偿甲方10万元。逾期超过6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十八条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具体购房合同由购房员工与乙方另行商定。2.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附件1.户型方案附件2.技术协议附件3.庆化苑二区13号楼建设界面划分附件4.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价格谈判会签表。

2016年4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甲方)与特亨公司(乙方)签订《庆阳石化公司庆化苑二区13号楼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11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地下停车位的结算方式为:地下车位建设甲乙双方按照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进行竣工结算,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查结算,具体按附件4执行。目前,工程已具备委托中介结算条件。但原合同未对结算执行的定额标准、材料价格、造价咨询服务费分担进行约定。为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以下意向,并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结算执行的定额标准建安成本核算定额及标准:执行《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地区基价》(2013版)、《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地区基价》(2013版)、《甘肃省建筑抗震加固预算定额》及《甘肃省建筑抗震加固预算地区基价》(2010版)等其他现行定额及基价。采用定额计价法,取费按配套文件执行,按一类工程计取。第二条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庆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下发的一类材料指导价》,指导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执行《庆阳石化公司乙供材料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造价咨询服务费由甲乙双方按分得的车位数量进行分担,即甲方分担70%,乙方分担30%。第四条其他仍执行原合同。

2016年1月12日起,庆阳石化公司出具《庆化苑二期13号楼交钥匙通知单》,由特亨公司向住户交付房屋钥匙。

截止2017年1月11日,庆阳石化公司已向特亨公司直接支付或经其授权支付给各施工单位等款项共计71461720元。

《合作建房合同》约定13号楼下建车位154个,实际建设车位152个。

原审另查明:1.2014年4月4日,庆阳市规划局向特亨公司颁发建字第2014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庆化西峰生活二区13号商住楼;建设规模为壹幢地上18层(局部11层、裙楼2层),地下车库2层,总建筑面积19435㎡。2.2013年3月29日,庆阳市规划局向庆阳石化公司颁发建字第2013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地下停车库;建设规模为二层地下停车库,总建筑面积8706㎡。其中地上48㎡,地下8658㎡。3.2013年3月4日,《庆化苑二区专题会纪要》载明:“一、项目组向会议汇报了13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建设前期工作情况:……2、③因产权原因,地下停车场建成后不能出售,只能租赁。”特亨公司秦晓龙、李群、曾建华、王乾林参加了此次会议。4.2015年1月29日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特亨公司下发了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商预字[2015]第005号),载明住宅面积为10841.91㎡。

原审还查明,1.2015年9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建设专题会纪要》载明:“二、关于西广场建设事宜。按照2014年11月10日总经理刘至祥现场办公所定事项,尽快完善硬化、绿化方案。绿化原则多种树少种草,公司近期与市规划局协调,西广场混凝土基层以下(包括混凝土基层)由地下车库土建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开发商负责西广场临街商铺3.5米范围内的铺装并承担费用。景观绿化及门球施工单位确定要依托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面向社会招标,参加投标的前提是垫付资金,因庆阳石化公司2015年资金紧张,今年招标并实施,2016年支付工程款。”特亨公司赵掌林参加了此次会议。2.2015年10月9日,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出具《关于庆化苑二区13号楼室外配套项目建设的委托书》,将《合作建房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由特亨公司负责建设的范围委托庆阳石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实施,随后由双方进行清算。3.2018年10月8日,庆阳石化公司与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二区西广场道路硬化合同》第1.4条约定:“二区西广场商铺前修建一条5米宽的道路(南北长度227米),以保证小型车辆及过往行人畅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89331元。

原审再查明,1.2014年庆阳市规划局分别作出(2014)庆规罚字第011号、(2014)庆规罚字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特亨公司立即停工。2.2015年4月13日,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签订《庆化二苑区13号楼日照影响15号楼采光赔偿协议》。3.项目名称同为“庆阳石化西峰生活二区13号楼”的设计图纸显示:2013年5月设计单位为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设计单位为庆阳信合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审理中,特亨公司申请对《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车库成本造价(包括地上商铺、住宅等工程变更鉴证)、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住宅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庆阳石化公司申请对已完成施工的13号楼室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各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亦多次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因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备鉴定资质,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予以了答复,故在异议方无充足证据支持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分别认定如下:(一)《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车库成本造价(包括地上商铺、住宅等工程变更鉴证)1.根据当事人的异议,2019年7月19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西侧车库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重新计算后的车库成本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庆阳石化公司(共248个车位)车库成本单价165194.28元、特亨公司(共108个车位)车库成本单价194581.04元的意见应予以认定,理由为:首先,2016年元月6日,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签署的《庆化二区13号楼前期费用及增加费用审核表》第一页第8项中,就基坑支护费用达成的意见为“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列入地下车库费用,双方按车位数量或面积分担费用。”即基坑支护费用数额取决于第三方决算结果,而与施工中实际发生的金额无关,故鉴定机构重新计算后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4600元,并按《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分摊于地下车库面积之中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其次,对于西侧车库签证、未完消防联网、003号签证而发生的费用,因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分担方案,基于《庆化二区13号楼前期费用及增加费用审核表》中双方大多采用此种分摊方法、上述费用均系服务或受益于整体工程等因素考量,鉴定机构将上述费用按面积分摊并无不当。第三,因公共绿化用地并不属于特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且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达成的《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地下车位建设甲乙双方按照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进行竣工结算,并不包含土地费用。2.对于±0.000以上变更及签证费用1123001.17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因施工中庆阳石化公司变更设计而发生,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由其承担。

(二)已完成施工的13号楼室外工程造价。根据当事人的异议,2019年1月23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2018甘信鉴字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其中《二次调整后鉴定结论汇总表》中认定的图纸设计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216998.4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由特亨公司负担。就鉴定机构依据工程项目现场写实单出具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其中室外安全网等四项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因与室外工程无关,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庆阳石化公司自行负担。其次,对于扩大设计增容的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系由庆阳石化公司在原设计图纸外增加项目或提高设计标准施工所形成,故特亨公司仅对原设计图纸范围内应发生的合计18097.76元(8443.86元+9653.90元)承担给付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庆阳石化公司自行负担。第三,其他签章齐全的零星项目所发生的费用364554.78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原设计范围内应发生费用或征得了特亨公司同意,故由庆阳石化公司自行负担。第四,13号楼室外配套电气工程依当事人事先约定由双方共用,特亨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但在实际施工中,庆阳石化公司将一套配电线路工程分为两条线路分别为自己和特亨公司物业供电,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符合公平原则。

(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住宅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13号楼住宅面积为10841.91㎡,大于合同约定的10437㎡。又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第七条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应按照10750.11㎡来计算住宅总价(10437㎡+10437㎡×3%)。

对于兰州中信土地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兰中信土评(2018)估字第007号《土地估价报告》、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甘信估字第11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地下车位价格按照建安成本+管理费+税金+前期费用进行竣工结算,即土地费用并不应包含在内。其次,特亨公司申请此项鉴定的核心目的是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现不予评述,将在相应焦点问题项下予以综合论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各项目价款如下:1.住宅总价29562802.5元(10750.11㎡×2750元/㎡);2.庆阳石化公司车位总价40968181.44元(248个×165194.28元);3.±0.000以上变更及签证费用1123001.17元;4.庆阳石化公司完成西广场商铺前5米宽道路工程造价389331元。5.应由特亨公司承担室外工程款1235096.2元(1216998.44元+18097.76元)。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庆阳石化公司要求特亨公司和恒泰公司履行住宅、车库竣工验收义务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庆阳石化公司关于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的室外工程款数额及公共绿化带地面道路硬化工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特亨公司主张变更双方约定住宅单价及地下车库计价标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归属特亨公司的约定是否无效或可解除;(五)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和损失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一)关于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十二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协议。其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当成为合作的必要条件。第二,本案中,虽然双方亦约定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但庆阳石化公司并非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仅是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及地下车位建设费用,对于商铺和约定不归属于其的地下车位费用并不提供所需建设资金。第三,依据《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建设中存在的大量设计变更情况,可知庆阳石化公司缔约的目的并不是分享整体合作项目所实现的利润,而是以合作的方式实现其对于拟取得的住宅及地下车位的诸多个性化需求。第四,庆阳石化公司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格取得固定面积的住宅,以第三方评估价格取得固定数量的地下车位,对于整体建设项目存在的风险并不分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之规定。

(二)关于庆阳石化公司要求特亨公司和恒泰公司履行住宅、车库竣工验收义务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履行上述义务。但基于前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庆阳石化公司仅能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内容,要求特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其该项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庆阳石化公司关于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的室外工程款数额及公共绿化带地面道路硬化工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特亨公司对于庆阳石化公司要求其承担室外工程费用的诉请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的具体金额。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认定该项费用为1235096.2元,故应由特亨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支付。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的公共绿化带地面道路硬化工程费用,因2015年9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会议纪要显示特亨公司负责广场临街商铺3.5米范围内的铺装并承担费用,而庆阳石化公司完成了二区西广场商铺前5米宽的道路,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389331元,因此特亨公司应承担其中3.5米道路的费用,为389331×70%=272531.7元。

2.对于特亨公司主张变更双方约定住宅单价及地下车库计价标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建房合同》及附件4《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价格谈判会签表》记载内容,庆阳石化公司经与特亨公司充分协商,达成庆阳石化公司以优惠价2750元/㎡整体购买住宅以及地下车库计价标准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严格遵守并履行。特亨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作出上述承诺时应充分预见到该地产项目运行中可能发生的正常商业风险。特亨公司要求变更《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住宅单价和地下车库结算方式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第十二条(一)约定:“自乙方向甲方交付住宅之日起,按合同总造价3%预留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其中:地下室防水,住宅内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水,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5年,质保金为总质保金的1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起,特亨公司向住户交付房屋钥匙,因此庆阳石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住宅总价。庆阳石化公司合计应当向特亨公司支付价款为71653985.11元(住宅总价29562802.5元+车位总价40968181.44元+变更签证费用1123001.17元)。

综上,庆阳石化公司欠付特亨公司192265.11元(应付款总额71653985.11元-已付款总额71461720元)。特亨公司应向庆阳石化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1235096.2元,3.5米道路费用272531.7元,合计1507627.9元。综上特亨公司应向庆阳石化公司支付1315362.79元(1507627.9元-192265.11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对于上述款项,特亨公司除应予以支付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因地下车位的价格确定等因素形成争议,致使应付合同价款不能及时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四)关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归属特亨公司的约定是否无效或可解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鉴于此处诉争车位建设于政府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下,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解决建设项目合法性的问题,经庆阳石化公司报请庆阳市规划局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特亨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庆阳市人民政府要求绿化带下车位不能出售,但根据2013年3月4日《庆化苑二区专题会纪要》记载,特亨公司派员参加了此次会议,应该对车位的限制条件是明知的。在庆阳石化公司和特亨公司均知悉绿化带下所建204个车位相关情况下,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庆化苑二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价格谈判会签表》中亦明确车位分成,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1月在《合作建房合同》中对车位数量及相关建设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庆化苑二区专题会纪要》中记载的关于庆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地下停车场建成后不能出售的要求,系指向社会公开进行的交易行为,其受众具有不确定性。而本案所涉车位并非以公开的方式面向不确定的社会公众进行销售,仅是在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之间以各自按分配数量承担建设费用的方式进行使用。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特亨公司在原审和重审答辩及以其他方式提供的意见中,所主张适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不一致,且与认定双方关于车位的约定是否无效均无关联性。第四,特亨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条、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对车位进行买卖,相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关于108个车位的约定。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车位并非对车位进行买卖,而是双方以各自分配到的数量承担建设费用的方式进行使用,且车库水电等配套设施均分开设置,按照双方约定的车位分配情况能够达到分开使用的条件,因此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情形。

综上,特亨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车位价格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建设费用。

(五)关于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和损失是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特亨公司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起,特亨公司陆续向庆阳石化公司人员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对于车位如何交付没有具体的约定,根据特亨公司和庆阳石化公司各自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小区入口处有庆阳石化公司综合服务事业部和宝石花物业庆阳分公司共同发布的关于小区和车辆管理内容的告示,地下车库入口安装了车库管理设备,车位整体呈连通状态,物业公司对车位进行了统一编号,各方均认可车库具备使用条件,庆阳石化公司对部分车位已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车位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车位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即属于实际占有,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有证据显示,地下车库具备使用条件且已处于庆阳石化公司实际管控之中,并由庆阳石化公司实际占有,因此特亨公司事实上已完成了约定车位的交付义务。故庆阳石化公司要求特亨公司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特亨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第八条约定日期向庆阳石化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但系因庆阳石化公司要求擅自开工、设计存在缺陷以及实际施工中变更设计造成的工期延误所致。本案诉讼中,庆阳石化公司同时依据《合作建房合同》第十条中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第⑶条规定,认为由特亨公司负责前期报建手续,不得因报建手续影响约定的交付工期。原审法院认为,庆阳石化公司上述理解系对《合作建房合同》法律性质未能准确定性,尤其是对第十条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孤立解读所致。基于原审法院前面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论述以及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庆阳石化公司对于拟购买的由特亨公司建设的房屋在面积、建设标准、材料和设备选购等方面具有充分的参与及决定权,其在设计阶段享有的决定权必然会影响特亨公司履行前期报建手续的进程。综上,庆阳石化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特亨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特亨公司主张的庆阳石化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特亨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约定住宅单价和地下车库计价标准以及主张关于108个车位约定无效或解除的请求未获支持,且依据前述关于付款情况的认定,并不存在庆阳石化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故特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地下车库成本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特亨公司交纳鉴定费481000元,由于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查结算,且约定由双方按照7:3比例分担上述鉴定费用,即由庆阳石化公司负担336700元,特亨公司负担144300元。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住宅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特亨公司交纳鉴定费87000元,鉴于上述鉴定意见用于支持特亨公司反诉请求,在其反诉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为对已完成施工的13号楼室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庆阳石化公司交纳鉴定费40000元,由于原审法院依鉴定意见认定的特亨公司应承担室外工程费用只占庆阳石化公司主张费用的39%,故酌定以此比例作为确定该项费用的负担原则,即由庆阳石化公司负担24400元,特亨公司负担1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与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共绿化带下车位的约定有效;二、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1315362.79元及利息(以1315362.79为计算依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3247.27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负担646609元,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3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088.17元由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原审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71787元,应予以退还132698.83元;鉴定费共计608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负担361100元,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900元。

本案二审中,特亨公司提交新的证据:1.《证明》。拟证明同小区地下车位的月租金为250-300元,如原审法院认定特亨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使用并无不当,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特亨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之间就车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超出部分无效,故案涉108个车位20年的租金最多7776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庆阳石化公司退还。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案涉13号楼建筑面积测算结果为10800平方米,超出部分应由庆阳石化公司支付差价。

庆阳石化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亨公司和庆阳石化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地下车库对应的造价涉及到整个合作建房合同的结算,无法单独分割,亦不存在单独计算租赁费的问题。2.对《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特亨公司单方面委托的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恒泰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恒泰公司对其实质内容不知情,内容与恒泰公司亦无关联性。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庆阳石化公司与恒泰公司对特亨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予以具体说明,该两份新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使用,但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行评述。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庆阳石化公司、特亨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以及恒泰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合同关于公共绿化带地下车库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案涉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交付问题。(三)案涉应付款项问题。(四)特亨公司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审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关于公共绿化带地下车库约定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合作建房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特亨公司车库(车位108个)”。特亨公司主张,庆阳石化公司将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政府禁止转让的108个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处分给特亨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三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客观上不能履行,特亨公司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或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3月4日的《庆化苑二区专题会纪要》载明:“一、项目组向会议汇报了13号楼及地下停车位建设前期工作情况:……2、③因产权原因,地下停车位建成后不能出售,只能租赁。”特亨公司秦晓龙、李群、曾建华、王乾林参加了此次会议。结合案涉项目建设所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系特亨公司办理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等事实,应当认定特亨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前即已知晓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实且无异议。由于《合作建房合同》关于“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特亨公司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中,并无明显分配物权法意义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就此争议合同条款做出“本案所涉车位并非以公开的方式面向不确定的社会公众进行销售,仅是在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之间以各自按分配数量承担建设费用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解释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特亨公司关于前述条款应理解为当事人意图为案涉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设立具有绝对排他效力及公示效力的物权并以法定方式分配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虽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于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以合同的方式就该停车位的使用和收益等权能作出合理安排,庆阳市规划局也发放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特亨公司关于“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特亨公司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特亨公司还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已述及,特亨公司在订立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之前既已知晓案涉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不能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即不应对合同最终履行结果得实现前述目的抱有合理期待,另由于《合作建房合同》本身亦无明确设立并分配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物权法意义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特亨公司为证明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因合同条款无效或解除后转为租赁存在损失而提供的《证明》亦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交付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订立合同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的目的在于获得住宅楼及配套设施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实际履行中亦未提供项目建设全部资金,并未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指的双方当事人共享利润并共担经营风险的合作建房模式,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之规定,将本案所涉主要法律关系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法律事实,应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

1.关于13号楼及地下停车位、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竣工验收问题。庆阳石化公司于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特亨公司及恒泰公司履行13号楼及其地下停车位、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竣工验收义务,该请求权基础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庆阳石化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囿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并无此类请求权。前已述及,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建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特亨公司在住宅交付时应提供包括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材料,属于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及单证以实现所有权转移的主给付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若庆阳石化公司欲催促特亨公司与恒泰公司尽快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应以诉请买卖合同相对人特亨公司提交前述合同约定竣工资料的方式实现,而非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履行另一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庆阳石化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13号楼地下停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交付问题。一般情况下,停车位并非房屋买卖必然包括的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对停车位所承载的物上权益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故本案所争议的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所涉权益的确定及分配问题,并不能因附属于本案主要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当然同样适用物权法关于规制不动产权利得丧变动的行为规范。另从主张方式看,庆阳石化公司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为特亨公司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停车位和公共绿化带下96个停车位的义务,二审时明确为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并增加履行13号楼的交付义务的主张。因13号楼的交付问题并不在庆阳石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之内,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由于《合作建房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仅限定于“乙方(特亨公司)在住宅交付时提供以下资料”,该约定所涉交付条件并不及于13号楼地下及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交付,并非判断特亨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交付13号楼地下停车位及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合同依据,故庆阳石化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地下车库具备使用条件且已处于庆阳石化公司实际管控之中,并由庆阳石化公司实际占有,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实质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关于特亨公司已经完成地下停车位交付义务的判断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案涉应付款项问题

1.关于庆阳石化公司是否可以向特亨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前已述及,13号楼及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而特亨公司负责办理报检及验收备案手续也不能排除庆阳石化公司对案涉交易具有充分的参与及决定权,这一事实上存在的权利必然会影响特亨公司履行报建手续的进程,故庆阳石化公司关于因特亨公司过错导致本案违约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庆阳石化公司还主张特亨公司关于结算导致迟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违约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中并不包括这一事由,故不属于审查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范畴。

2.关于基坑支护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实际建安成本计算问题。《合作建房合同》中关于“双方按成本价进行结算”的约定后附有更为明确的“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查结算”的执行方式,与庆阳石化公司签署的《庆化二区13号楼前期费用及增加费用审核表》就基坑支护费用所载“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列入地下车库费用,双方按车位数量或面积分担费用”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机构将费用确定后也分摊于地下车库面积,故原审法院关于基坑支护费用数额取决于第三方决算结果、与施工中实际发生金额无关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庆阳石化公司关于应以实际发生建安成本确定费用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室外工程费用是否应当全部由特亨公司负担问题。庆阳石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室外安全网等四项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室外工程,亦无相关依据确定上述工程属于室外工程的必要配套设备或项目且相应费用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特亨公司负担,故其关于应由特亨公司承担全部室外工程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扩大设计增容项目以及未获特亨公司同意零星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应由特亨公司履行的内容,因庆阳石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超范围或超标准施工有合同依据或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关于应由特亨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庆阳石化公司依据《庆化苑二区13号楼界面划分》的约定主张室外配套电器工程具有整体性并应由特亨公司负担,但并未否认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一套配电线路工程分为两条线路分别为自己和特亨公司物业分别供电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关于将此部分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的处理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4.关于住宅总价应如何确定及支付比例问题。《合作建房合同》第七条关于“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中,仅提及“房产管理部门测定的实际面积”,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测量主体、标准和结果形式,亦未将被测量面积限定为分户面积,故原审法院以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载明的全部房屋面积作为认定依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特亨公司自行委托所形成的《证明》,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根据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认定的事实,故庆阳石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住宅总价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合作建房合同》关于合同总价3%预留的约定载于第十二条“住宅保修责任”中,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质保金预留与合同付款条件有关联的判断,其中关于期限的约定可以成为付款义务人庆阳石化公司停止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权利。当期限经过时抗辩权利随之消灭,付款义务人即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庆阳石化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合同造价3%款项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合同有关约定。

5.关于住宅价款和停车位价款是否应当增加问题。《合作建房合同》关于住宅价格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前期充分合作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特亨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特亨公司还主张除案涉交易之外尚有庆阳石化公司另行弥补等约定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停车位造价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相应调整并形成最终鉴定报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也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应有权利,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包括停车位造价在内的重要事实的法定依据。特亨公司关于应当调整停车位价格的主张不能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特亨公司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一审诉讼范围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特亨公司于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庆阳石化公司向特亨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5675266.42元(住宅房款4422元/㎡×10750.11㎡=47536986.42元+248个车位款49600000元-已付款7146172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786465.5元);2.确认《合作建房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无效,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的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如经司法审查认为《合作建房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判决解除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中“地下停车位:(1)双方按已约定的车位分配数量分担建设费用,即:以地下车库西出口为界,以北为乙方车库(车位108个)”的约定,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4.本案中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特亨公司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为:由庆阳石化公司承担公共绿化带下108个车位的建设费用,向特亨公司支付21600000元,并赔偿特亨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由于特亨公司在庭审时只是将不同理由对应的相同结论予以合并,并未放弃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也将上述问题列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审理,故特亨公司于二审所提关于重新计算标的物价款、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或解除并赔偿损失等主张,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范围。

综上所述,庆阳石化公司与特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54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负担105529元,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