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摘详情

联系我们

电话:136 58215178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1157号三楼

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作者: 重庆万州黎克奎律师网           时间:2023-01-12 10:52:47

     案  情

原告熊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周某驾驶车辆运送投保的货物躲避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坏

原告某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4000元。

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虽然是被保险人,但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货物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起诉。2、涉案保险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2均写明了只承保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事故所造成的列明车辆所运输货物的损失。本案中,因躲避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货物损坏。显然,运输车辆未发生碰撞、倾覆,案涉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为所承运货物购置保险,虽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占有该批货物,此时原告对案涉货物具有占有利益,是一种现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在有两种意思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保单上注明的运输工具发生碰撞中的碰撞不应做狭义上的理解,应当包含交通工具上的货物之间以及货物与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如果将碰撞仅理解为交通工具之间的碰撞,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此处的运输工具发生碰撞不能仅作车辆外部的碰撞的解释,该案中虽然是单方事故,但因绳索松动,货物在车上发生了碰撞,亦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范围,否则便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共计62121.1元;二、驳回原告谢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