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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温某与谭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谭某以42万元全款购买的一套房屋。后两人分手,温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套房屋为共有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案情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权首先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的,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置的财产,另一方需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非名义产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与名义产权人同居期间,名义产权人购置财产的过程中,确实有出资行为,则非名义产权人与名义产权人按照出资份额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如果非名义产权人只能证明有出资行为,但无法确定出资份额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等额共有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温某与谭某同居期间,谭某以个人名义购置了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谭某名下。尽管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置,但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即: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不宜认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现温某主张该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对该房屋系共同购置承担举证责任。温某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该房屋为谭某的个人财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