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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于2020年4月1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生产部门经理。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周某发送《聘用通知书》,其中载明了周某的岗位为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0000元,另外对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周某入职后,公司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日,周某离职。随后,周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万余元,后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所规定的惩罚制度,是引导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同时,该法第17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进行了规定,包括双方主体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法律作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规制企业不仅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必须得具备前述内容。至于双方所签订协议在形式上是否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则没有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法律只强调签没签、签了什么内容、是否双方合意等,至于未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则属于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比如员工入职表、录用通知书、任职协议书等只要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应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聘用通知书》,明确了周某的职位、工作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聘用通知书》已经明确了双方最重要的权利义务。该通知书经过了周某确认,具有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聘用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周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